(2016)粤0229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志辉某、黄力黄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辉某,黄力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9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志辉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黄力黄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捕前住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翁源县看守所。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翁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程伟华,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下午,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经商量到翁源县实施盗窃。由被告人黄力黄某驾驶一辆黑色吉利小轿车(车牌号为粤S×××××)搭载被告人邓志辉某从东莞市来到翁源县翁城镇寻找作案目标。19时许,被告人黄力黄某、邓志辉某来到翁源县翁城镇翁英路粮所商品房楼下,将车停放在楼下,来到三楼的被害人廖某家门口,由被告人黄力黄某在门外负责望风,被告人邓志辉某使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家的房门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邓志辉某在被害人睡房内发现一只保险柜,后由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合力将该保险柜抬出房间至二楼平台,由于保险柜太重,二被告人逐将保险柜从二楼楼梯平台扔到楼下。二人将保险柜抬到小轿车尾箱内,准备驾车逃离现场。后被被害人廖某夫妇发现并拦截,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见状则弃车逃跑。公安民警当场扣押到用于作案的黑色吉利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及保险柜等。经清点,被盗保险柜内存放有现金人民币33000元及相关证件等物品。同日,翁源县公安局将被盗款项及物品全部发还给被害人。经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保险柜价值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广东省翁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翁公(司)鉴(痕)字(2016)4号鉴定文书,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韶公(司)鉴(DNA)字(2016)61号鉴定文书,翁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翁价认字(2016)17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翁源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志辉某、黄力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邓志辉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被起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罪名成立。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志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力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丘党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舒华(2016)粤0229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共5页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