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9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洪波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张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洪波,刘文华,张晓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9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洪波,男,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华,女,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宇,女,住址辽宁省康平县。上诉人高洪波因与被上诉人刘文华、张晓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1、本案中,刘文华在一审陈述借款是欠条形成之前出借的,具体金额、时间、方式记不清楚,每次都是借款结算之后,双方认可借款数额出具欠条,但刘文华未提交结算的相关证据。2、依据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7月1日张晓宇在收到三笔合计90万元转款之前,先网银转出了100万元。重审应查明张晓宇转出的100万是否是转给刘文华的,如果是,应查明该笔款项的性质是否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基本事实的认定;3、上诉人申请对张晓宇、刘文华银行账户明细进行调查取证,并提供了具体账号,重审应查明张晓宇、刘文华二人之间是否有其他款项往来,如有,是否影响本案借款关系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洪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英玉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