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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民终1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高凤仙、沈全英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康茂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高凤仙,沈全英,沈海平,沈利平,沈奇,康茂生,嘉兴市明莲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民终1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嘉兴经济开发区凯旋路**号瑞鑫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67618688-8。负责人:陆心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凤仙,女,194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全英,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海平,女,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利平,女,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奇,男,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茂生,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明莲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严路***号***室。组织机构代码:07163305-9。法定代表人:谢黎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凤仙、沈全英、沈海平、沈利平、沈奇、康茂生、嘉兴市明莲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人寿嘉兴公司以已与高凤仙、沈全英、沈海平、沈利平、沈奇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人寿嘉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245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杨 剑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