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丙。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8月期间,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共同出资购买电脑设备,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场所,由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代刷金币、升级会员等广告骗取被害人加其QQ,再由被告人李某甲编造需付定金、开通会员、绑定银行卡等理由,先后骗得卜某、李某戊共计人民币11250元,所得赃款由三名被告人共同分配。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代刷金币广告,在骗取卜某加其昵称为“安娜代练-限时非卖接单”的QQ(账号70×××75)后,编造需付定金、开通会员、绑定银行卡等理由,骗得卜某先后向其支付宝(账号17×××02)、财付通(账号10×××49)汇款,共计人民币5650元。2、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拨打被害人电话的手段,虚构其有免费渠道可以开通QQ会员以骗取李某戊信任,编造需付定金等理由,骗得李某戊先后向其支付宝(账号17×××02)、QQ钱包(账号99×××49)汇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近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人民币1125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共同出资购买电脑设备,被告人李某乙提供场所,由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代刷金币、升级会员等广告骗取被害人加其QQ,再由被告人李某甲编造需付定金、开通会员、绑定银行卡等理由,先后骗得卜某、李某戊共计人民币11250元,所得赃款由三名被告人共同分配。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在网络游戏中发布虚假代刷金币广告,在骗取卜某加其昵称为“安娜代练-限时非卖接单”的QQ(账号70×××75)后,编造需付定金、开通会员、绑定银行卡等理由,骗得卜某先后向其支付宝(账号17×××02)、财付通(账号10×××49)汇款,共计人民币5650元,由三名被告人共同分配。2、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拨打被害人电话的手段,虚构其有免费渠道可以开通QQ会员以骗取李某戊信任,编造需付定金等理由,骗得李某戊先后向其支付宝(账号17×××02)、QQ钱包(账号99×××49)汇款,共计人民币5600元,由三名被告人共同分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近亲属主动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11250元,并已发还给相关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分别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8000元、7000元、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卜某、李某戊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丁的证言,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提取的电脑硬盘(照片),调取的人口信息查询表、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陷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退出全部赃款,且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诈骗罪的指控成立,认定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秦晓林审 判 员 孙 玮人民陪审员 徐国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有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