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海涛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海涛,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海涛,男,1987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穆圩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中路2900号。法定代表人陈彦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清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钱春华,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孙海涛因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海涛,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清扬、钱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9日,孙海涛通过邮寄方式向浦东市监局提出《申诉举报信》,反映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发票号码为18070001、18070002),以“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孙海涛投诉举报请求共有四项内容:第一、四项均要求浦东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办结并书面告知;第二项系其作为消费者要求浦东市监局责令该公司调解、退货、赔偿;第三项为“被举报人无理拒绝调解、退货、赔偿的请你局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给予五十万元的处罚”。5月10日浦东市监局依法受理,5月12日浦东市监局对XX公司现场检查、调查询问。2016年5月24日,浦东市监局向孙海涛作出流程编号为食药20162684的《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浦东市监局于2016年5月10日收到孙海涛关于反映XX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等存在问题的投诉(举报)。经查,孙海涛投诉举报的XX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以生巴旦杏仁(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的违法行为,浦东市监局已对XX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查处,并已制发了浦市监案不罚字(2015)150201590058号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再予以立案查处。并将被诉答复送达孙海涛。孙海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答复。原审另查明,另一举报人潘杰敏曾于2014年11月向浦东市监局提出《举报书》,反映XX公司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发票号码为1807XXXX),以“巴旦杏(扁桃仁)”冒充“杏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查处。浦东市监局于2015年9月8日对上述投诉举报作出浦市监案不罚字(2015)150201590058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XX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审认为,《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浦东市监局作为浦东新区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孙海涛2016年5月9日向浦东市监局提出的申诉举报,与潘杰敏2014年11月投诉举报的投诉对象、违法行为乃至购物发票均相同,浦东市监局已于2015年9月8日对农工商浦东超市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理。浦东市监局据此答复孙海涛对农工商浦东超市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再立案查处,并无不当。孙海涛要求浦东市监局对同一违法行为再次履行监管职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浦东市监局在收到孙海涛投诉举报后,予以受理,经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后,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孙海涛,符合法定程序。孙海涛请求撤销被诉答复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遂判决驳回孙海涛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海涛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孙海涛上诉称,被上诉人将本案投诉举报与潘杰敏的举报视为同一事项错误,两份举报虽然投诉的产品相同,但履职的申请不同。潘杰敏系要求对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产品进行查处;上诉人是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举报人不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进行查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投诉举报后,依照法定职权进行了调查,另一举报人潘杰敏曾于2014年11月对相同的被举报人和相同事项进行了举报,被上诉人对该举报内容,已依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等规定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作出了处理。故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被上诉人作出了本案被诉答复。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有权主管本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工作。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浦东市监局对于上诉人投诉举报的内容是否已经作出过处理、履行了监管职责。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申诉举报信》及发票等附件材料、举报人为潘杰敏的《举报书》及发票等附件材料、《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对于上诉人所举报的内容,潘杰敏曾于2014年11月就相同的投诉对象、同日销售的相同产品和违法行为进行过举报,被上诉人已就该举报的内容依法履行了监管职责,认定被举报人XX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行政处罚。故被上诉人对于本案上诉人的举报,作出被诉答复不再予以立案查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诉举报信》后,依法进行受理,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行政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的诉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海涛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佐莲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