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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小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60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小帅,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郭小帅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4月26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小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跃杰、唐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小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小帅伙同郭威预谋后至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2组。由郭小帅在外望风,郭威从被害人刘某家院墙跳入院内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郭威跳墙逃窜,在外望风的郭小帅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害人刘某家被盗三盒黄帝豪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三十元。2.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小帅独自至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庞庄村,翻墙跳入被害人王某家。进入卧室后,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首饰盒及现金500元。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小帅独自至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帝豪路交叉口青少年宫对面的胡辣汤门店。推门拱入胡辣汤店铺后,窃取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店内的50元零钱。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小帅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郭小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郭小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小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小帅伙同郭威预谋后至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2组。由郭小帅在外望风,郭威从被害人刘某家院墙跳入院内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郭威跳墙逃窜,在外望风的郭小帅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害人刘某家被盗三盒黄帝豪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三十元。2.2016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小帅独自至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乡庞庄村,翻墙跳入被害人王某家。进入卧室后,窃取被害人王某放在床头柜上的首饰盒及现金500元。3.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郭小帅独自至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与帝豪路交叉口青少年宫对面的胡辣汤门店。从门缝中拱入胡辣汤店铺后,窃取被害人李某存放在店内的50元零钱。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郭小帅盗窃一案许昌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郭小帅供述:2016年4月26号中午,我和邻居郭威一起到许昌县河街乡庞庄双龙村的一户人家,郭威就沿着这户人家的院墙往里面爬,我在门口望风。过了十来分钟,郭威从里面往外边翻被路过的群众发现了,郭威跳墙跑了,我被抓住了。2015年12月底我在庞庄的东边一个村子后翻墙进入一个��子,屋子没有上锁,我在这家卧室的床头柜抽斗里面翻出来一个盒子,盒子里面放了五百多元钱。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我从延安路和帝豪路交叉口一家胡辣汤店的门缝里拱了进去,我在桌子下面的一个泡沫盒偷了50多元零钱。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6年4月26日我邻居打电话说我家里面进小偷了,我赶紧回家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停在门口,查看后发现我的立柜抽屉里存放的3包黄帝豪烟找不到了。4、被害人王某陈述:2016年年前的一天,我发现我媳妇经常放在床头柜里面的一个盒子找不到了,盒子里面放了四五百元人民币,还有一些零钱。5、被害人李某陈述:我平常早上卖早餐的零钱都放在一个盒子里面,我有时候就用一个餐布搭着,放在桌子上或是桌子下面的抽屉里,都是我做早餐生意的零钱,大概有百十元左右吧。2015年下半年有一天我开门做生意时发现盒子里面的零钱没有了,我还以为我家人拿走了当时就没在意,不过后来我问我家人他们并没有拿。6、证人邢某1、邢某2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看见有个男孩(郭威)翻到刘某家院子,另外一个男孩(郭小帅)在门外放风,村民发现后追赶郭威未果,将郭小帅抓获并报警的事实。7、许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许县价认字(2016)第057号关于帝豪牌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三盒帝豪牌香烟(黄硬盒)价格为人民币30元。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刘某家被盗现场的情况,且证明其北屋平房北墙中间窗户下方墙外侧有蹬蹭痕迹,最高���蹬蹭痕迹距地面269厘米。9、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被告人郭小帅辨认出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犯罪事实的地点。10、被告人郭小帅户籍证明一份,证明郭小帅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到案经过两份,证明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小帅在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盗窃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郭小帅抓获的事实。12、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0)许县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刑初字第353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460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刑初字第28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2月5日被告人郭小帅因犯盗窃罪被许昌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罚;2012年被告人郭小帅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被告人郭小帅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郭小帅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3、许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郭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郭威(2001年8月9日出生)系郭小帅盗窃许昌县河街乡双龙村刘某家的同伙,作案时郭威被周围群众发现跳墙逃跑,望风的郭小帅被抓,郭威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侦查人员多次到郭威家均无法见到该人。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小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小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小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小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史丰英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