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牛景海诉被告顾晓颖、王春风、刘成、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景海,顾晓颖,王春风,刘成,毕春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民初3943号原告:牛景海,男,汉族,被告:顾晓颖,女,汉族,被告:王春风,男,汉族,被告:刘成,男,汉族被告:毕春霞,女,汉族,原告牛景海诉被告顾晓颖、王春风、刘成、毕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晓颖、王春风、刘成、毕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牛景海诉称,2015年5月8日,四被告与张国富、张晓霞共同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合伙种地买种子和化肥,并于当日给原告出据一枚借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前郭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张国富与张晓霞二人向原告偿还欠款23333元,剩余46667元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给付剩余借款46667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及张国富、张晓霞于2015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款项理由:合伙种地用于买种子化肥备注:所有签字人同意链带责任还款。如果发生争意,双方同意在前郭县法院管辖”。借据下方有四被告及张国富、张晓霞的签字及捺印。张国富、张晓霞已向原告偿还23333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顾晓颖和王春风系夫妻关系,刘成和毕春霞系夫妻关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8日借据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四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富、张晓霞向其借款7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四被告及案外人张国富、张晓霞签字的借款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却没有证据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规定,故原告牛景海要求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晓颖、被告王春风、被告刘成、被告毕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牛景海借款46667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莉莉审判员 王蓓蓓审判员 晏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