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1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新利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利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刑初351号公诉机关耒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新利,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8月12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4年8月26日的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耒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耒检公诉刑诉[2016]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新利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新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李新利以贩养吸,从一个外号叫“老大”的男子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进海洛因,除自己吸食外,剩余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贺某某、廖某某(三人已作行政处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贩卖毒品给贺某某的事实2016年3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利接到吸毒人员贺某某求购100元的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耒阳市神龙广场“太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新利卖给贺某某100元的海洛因,贺某某因没有钱,暂欠被告人李新利100元毒资。二、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1、2016年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新利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求购100元的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耒阳市神龙广场“太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新利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2、2016年2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3、2016年2月1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4、2016年2月22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5、2016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6、2016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7、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利在上述同一地点,卖给陈某某100元的海洛因。三、贩卖毒品给廖某某的事实1、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新利接到吸毒人员廖某某求购100元海洛因的电话后,在耒阳市神农广场“太子酒店”门口,被告人李新利卖给廖某某100元的海洛因。2、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利接到廖某某求购100元的海洛因的电话后,廖某某用微信支付了100元毒资给被告人李新利,不久,在上述同一地点,被告人李新利卖给廖某某100元的海洛因。3、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新利接到廖某某求购100元的海洛因的电话后,两人相约在耒阳市神龙广场“太子酒店”门口交易。当被告人李新利携带海洛因来到“太子酒店”门口时,被耒阳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个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的“包子”及注射器等物品。该院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新利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新利犯贩卖毒品罪在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新利辩称,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新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其指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新利时,从其身上查获2个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净重0.1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李新利因伤害犯故意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新利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他于2016年以来,分别贩卖毒品给贺某某、廖某某、陈某某的事实。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6年3月23日,他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向被告人李新利支付了100元毒资,后李新利给了100元钱的毒品给他。2016年3月24日16时许,他准备再次去被告人李新利处购买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中旬,他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新利求购毒品,约好后,在耒阳市神龙广场,二人交易了100元钱毒品,但他当时没有付毒资,是赊欠的。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自2016年2月份以来,他多次从被告人李新利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从中证实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利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新利给他的毒品都是用硬纸皮包着的。5、理化鉴定意见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新利身上查获2个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净重0.1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书鉴定,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新利系被抓获归案。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新利辨认出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贺某某、廖某某、陈某某,贺某某、廖某某、陈某某也分别辨认出被告人李新利系贩卖毒品给自己的人。8、扣押毒品照片,指认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新利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被搜获的毒品及注射器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新利的基本情况。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新利的通话记录。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李新利曾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新利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新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新利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新利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又有应从重处罚情节,结合被告人犯罪性质及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新利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新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贺 斌人民陪审员 曾小利人民陪审员 王开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晓附:本案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