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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庆与吕雨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庆,吕雨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576号原告:韩庆,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委托代理人:韩燕英(系原告女儿),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吕雨成,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波,该公司职员。原告韩庆与被告吕雨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燕英、被告吕雨成、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8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吕雨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万正小区南门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雨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吕雨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雨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承保车辆冀G×××××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在确保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张公交认字(2016)第00000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以被告吕雨成为被保险人,为冀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单;3、被告吕雨成驾驶证、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6年9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吕雨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万正小区南门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行人原告韩庆,造成原告韩庆受伤,冀G×××××号小型轿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雨成负全部责任。2、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张家口仁爱医院救治,2016年10月8日出院,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10183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张北县首佳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据此以每月3000元的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予采信。根据其城镇居民身份以河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为标准,结合诊断书中的医疗意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156元(26152元/年÷365天/年×58天)。2、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予以支持。3、根据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00元(30元/天×3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韩庆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的有:医疗费10183元、误工费4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3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庆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339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吕雨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吉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翠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