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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张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张政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4817号原告:陈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盱眙县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政海,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陈建国与被告张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000元,剩余4000元因无钱偿还于2016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借条出具后该借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政海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向本院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本金为4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现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国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政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周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附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帐号:77×××93开户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