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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崔某某甲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870号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崔某某甲。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管霞、刘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龙与被告崔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继承人崔某某乙与李某某系原、被告父母。崔某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留有两处房屋,一处位于XX市XXX区XX路XX号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一处位于XX市XXXX区XX路XX号XXX,建筑面积XX平方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由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崔某某乙和李某某座落于XX市XXX区XX路XX号XXX楼房和XX市XXXX区XX路XX号XXX楼房中的遗产份额,并由被告协助办理更名手续;依法分割XX市工伤和社会保险管理局XX区分局支付李某某的丧葬费13690元;依法分割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李某某存款3690.5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住的XX路XX号XXXX这处房子我父母有遗嘱是给我的,原告的意思是想要XX路XX号XXXX的房子,但是这处房子在我父母的遗嘱中是我和原告平分这处住房,因为我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儿子的义务;丧葬费的费用都是我拿的,远远超过了13690元,这笔钱我不同意分割;XX银行的存款我于XXXX年X月份已取出用于给我母亲下葬,这笔钱已经没有了。鉴定费我不承担,按老人遗嘱办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崔某某乙与被继承人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名子女即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甲。被继承人崔某某乙于XXXX年X月XX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某于XXXX年XX月X日死亡。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二被继承人死亡。二被继承人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坐落于XXXX市XXX屯区XX路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被继承人崔某某乙立有自书遗嘱一份、被继承人李某某立有代书遗嘱两份,均表示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所有、坐落于XX市X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由原、被告各继承一半。原告对被继承人崔某某乙遗嘱有异议申请鉴定,经X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崔某某乙本人书写,支出鉴定费8200元。被继承人李某某丧葬费XXXX元、存款XXX元被被告领取。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办理丧葬及下葬事宜花费XXXXX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遗嘱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二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遗产坐落于XXXX市XXX屯区XX路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且二被继承人均留有遗嘱,应由二继承人依法按遗嘱继承,即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继承所有;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原告认为该房屋现价值15万并主张房屋所有权,被告表示同意,故该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7.5万元。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某丧葬费、存款,被告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办理丧葬及下葬事宜已超过该数额,故本院不予分割。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归被告崔某某甲继承所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崔某某甲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坐落于XX市XX区XX路XXX号XXX(产权人崔某某乙、建筑面积XX平方米)房屋一处归原告崔某某继承所有。三、原告崔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崔某某甲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四、被告崔某某甲于原告崔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崔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原告负担4505元、被告负担1500元,鉴定费8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管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