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3694范海蓉与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蓉,潘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3694号原告:范海蓉,女,1976年9月7日生,汉族,住句容市。被告:潘森,男,1961年6月15日,汉族,住句容市。原告范海蓉与被告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海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森因经营需要,经钱永平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60日,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当日,原告委托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潘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5日,被告潘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万元,并指定借款转入潘森账户,借款期限为60天,于2014年7月14日前全部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被告潘森按照逾期天数计算,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句容文华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借条出借人处为空白。当日,原告委托句容市清华能源有限公司向被告潘森在借条上指定的银行账号转账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潘森出具的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原告持有该借条,被告未进行抗辩,可以推定为债权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款项已经实际交付,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海蓉借款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4760元,由被告潘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谢文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爱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