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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4

案件名称

杜玉芝与张维奇、高彦山、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芝,张维奇,高彦山,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芝,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奇,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彦山,现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石兆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胜利经济开放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千金乡。法定代表人:颜廷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轩,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杜玉芝、张维奇因与被上诉人高彦山、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远东页岩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玉芝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中煤公司、远东公司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远东公司、中煤公司、中通公司之间工程款未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各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张维奇上诉请求以及辩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相对人为高彦山和杜玉芝。张维奇与高彦山系合伙关系,与中通公司系挂靠关系,中通公司已按期将工程款支付张维奇,张维奇将款项给付高彦山,张维奇与中通公司均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高彦山承担给付责任,诉讼费由高彦山承担。杜玉芝辩称,要求高彦山承担给付责任,意见同上诉请求。高彦山辩称,答辩人以杜玉芝工程款的名义向张维奇出具过8万元收条,但是其他材料费、人工费也是从这笔款项中支出的,答辩人还垫付钱款。不同意张维奇的诉请。中通公司辩称,对杜玉芝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张维奇的意见。中煤公司辩称,中煤公司与杜玉芝无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杜玉芝没有证据证明中煤公司是工程发包人。同意张维奇的上诉请求。远东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意张维奇的诉讼请求。杜玉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张维奇、高彦山、中通公司、中煤公司、远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095.00元,自2012年7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张维奇、高彦山、中通公司、中煤公司、远东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东公司将其单位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中煤公司。2011年6月22日,中通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页岩油化工厂中控室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中煤公司。工程内容及范围:砼浇注、钢筋绑扎、模板支护。该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实际由挂靠中通公司的张维奇承揽,张维奇与高彦山共同管理经营。高彦山与杜玉芝协商将该工程中的白钢楼梯扶手、墙围等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并于2012年7月前工程完工,高彦山与杜玉芝确认工程款共计67,095.00元,高彦山已经支付原告30,000.00元。另查明,远东公司、中煤公司、中通公司之间尚未就工程验收、结算事宜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高彦山与杜玉芝达成口头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已经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高彦山对拖欠工程款无任何异议,故应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张维奇与高彦山共同合作承揽工程,故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中通公司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合同交由挂靠其单位的张维奇负责,对于张维奇拖欠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义务。远东公司与中煤公司以及中煤公司与中通公司间关于建设工程的承包合同,无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且现该工程最终验收、结算事宜尚未完结,故杜玉芝主张中煤公司以及远东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彦山、张维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连带支付杜玉芝工程款人民币37095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杜玉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00元,本院减半收取364.00元,由高彦山、张维奇、中通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杜玉芝提交了中煤公司出具的中控室工程外委付款562万元,扣除质保金,剩余140,646.623元情况说明(复印件),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证明中煤公司与中通公司未完全结算。张维奇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予认可。高彦山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自己手中。内容不真实,当时是为了应付工人讨薪出具的。中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中煤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中煤公司欠付杜玉芝工程款。远东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该份证据为复印件,高彦山未向法庭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张维奇、高彦山、中通公司、中煤公司、远东公司均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高彦山与张维奇共同经营管理案涉工程,杜玉芝作为该部分工程的施工人已完成施工项目且与高彦山确认工程款项,张维奇对欠付工程数额无异议,故高彦山、张维奇应履行支付工程的义务。关于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张维奇主张已收到中通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且将工程款给付高彦山,张维奇与中通公司不应再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张维奇与高彦山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及使用系内部管理活动,张维奇以向高彦山支付款项为由对抗合法债权人,于法无据;张维奇挂靠中通公司承揽工程,中通公司应对张维奇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且中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综上,本院对张维奇诉请不予支持。远东公司与中煤公司、中煤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至今远东公司、中煤公司、中通公司就承包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项目尚未验收、结算完结,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对于杜玉芝要求中煤公司、远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454.00元(杜玉芝预交727.00元,张维奇预交727.00元),由杜玉芝负担727.00元,张维奇负担72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立威审 判 员  王冬雨代理审判员  李雪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