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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众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泰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众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泰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457号原告:深圳市众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洲九街158号新洲苑2栋G02。法定代表人:叶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平,该公司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钟兰丹,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泰霖,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深圳市众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泰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平、钟兰丹,被告黄泰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第二章第二条明确约定:住宅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电梯楼每平方米1.2元/月计收,并经韶关市曲江区物价局备案。第二章第三条小区内所发生的公共场所照明、公摊电费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摊4元/月/户,第四条上门收集袋装垃圾,收取服务费5元/月/户的规定。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为135.29平方米,从2016年2月起至2016年8月共欠1370.4元,无故拒缴物业管理费,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物业费1298.4元,上门收集垃圾费40元,公共场所照明公摊电费32元,(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共计8个月),合计1370.4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共计385.4元;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们几十万元买的房子,摩托车每月交20元管理费,不交钱几乎无法出入,我还亲眼看见物业当场打业主。卫生差、蚊虫多,已经持续一、二年了,电梯经常坏,我们楼的电梯上个月和本月初已经坏了,只有一台电梯使用,进电梯还会看到很大的垃圾桶堵着。小区很多商铺是违建的,原告没有采取措施制止,小区保安从不巡逻,半夜有人装修保安也不管。经审理查明:被告是韶关市曲江区源河鸿景小区3栋南区中1406xxxx房(面积135.29平方米)的业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月计收,电梯及二次供水水泵加压电费按实际发生由业主分摊,三年后(即2015年9月1日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月计收,电梯及二次供水加压电费不再分摊;公共场所照明、公摊电费按4.00元/月/户收取,上门收集袋装垃圾费按5.00元/月/户收取;服务费收缴日期为每月15号前,当月服务费当月交清;逾期缴交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每日按应缴费用的5%计算滞纳金,逐月累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小区实行物业管理,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要求滞纳金每日按应缴费用的5%调整为5‰计算。以上事实,有《源河鸿景物业管理委托协议》复印件、《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表》及备案回执、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复印件、《物业服务协议书》复印件、房屋交接通知复印件、律师函复印件、《费用催缴记录表》复印件、《催缴通知书》复印件、滞纳金(违约金)计算方式附表,《不动产权查档答复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自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上门收集垃圾费、公共场所照明公摊电费等,属于违约。原告主张物业管理费共1370.4元(自2016年1月至8月)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在物业服务管理上存在不足,确实给原告生活带来不便,本院酌情将滞纳金调整为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1‰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泰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上门收集垃圾费、公共场所照明公摊电费共1370.4元给原告深圳市众佳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1‰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泰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丽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