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1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秀娟诉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成利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娟,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成利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131号原告张秀娟,女,195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玉志,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北关街西里。被告伏成利,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聂鑫,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秀娟诉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成利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委托代理人孙玉志、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成利委托代理人聂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娟诉称,2012年4月16日,原告购买了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天赐花园小区第1幢2单元401号99.53平方米、第1幢2单元402号98.07平方米楼房两套,房屋价款分别为209,015.00元、205,947.00元,合计414,962.00元。房款已全部交齐,并开具了收据。房屋原告已经装修入住,但由于被告公司的原因一直未开具购房发票,原告没有办理房照。原告找公司多次,现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殿森夫妻双亡,故将其子伏成利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买卖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伏成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所购买的天赐花园小区两处商品房总计买卖价款414,962.00元已全部交齐。对原告的诉请未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伏殿森,伏殿森与妻子张秀媛已死亡,现有继承人为:儿子伏成利、伏成权及张秀媛父亲张希文。伏成权、张希文放弃继承权,同时也不参与诉讼和遗产的清理。伏成利放弃继承权,但同意承担诉讼义务,负责对被继承人的资产、债权予以清理。2012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分别以209,015.00元、205,94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天赐花园小区第1幢2单元401号99.53平方米、第1幢2单元402号98.07平方米楼房两套。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伏殿森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房屋原告已经装修入住,管理、使用至今。但该房屋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声明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在自愿立有契约,原告交付了房款,并实际管理和使用了房屋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买卖关系,虽然未能完成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他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有效的。故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天赐花园小区第1幢2单元401号99.53平方米、第1幢2单元402号98.07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盖州市宝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位于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天赐花园小区第1幢2单元401号99.53平方米、第1幢2单元402号98.07平方米楼房所有权归原告张秀娟所有。三、被告伏成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张秀娟办理盖州市太阳升办事处邵屯村天赐花园小区第1幢2单元401号99.53平方米、第1幢2单元402号98.07平方米楼房产权过户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8,82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