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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与万世琼、刘光辉、杜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万世琼,刘光辉,杜津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镇天香街。组织机构代码:90289546-4。代表人:罗继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18577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世琼,女,1968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810632598。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翠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61041055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辉,男,1954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津平,女,1967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江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世琼、刘光辉、杜津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3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对被上诉人万世琼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未给上诉人充分合理的应诉时间。(二)被上诉人万世琼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客观真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当,本案应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不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万世琼的医疗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增加了上诉人的责任。万世琼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存在问题。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上诉人要求扣除非社保部分医疗费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光辉、杜津平未答辩。万世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光辉、杜津平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5063元,此款由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刘光辉驾驶登记在杜津平名下的一辆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从江安县大井镇沿江红路(Q25县道)往江安县红桥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30分许,行驶至江安县大井镇境内Q25县道43KM+900m处时,因对前方观察不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撞伤行人万世琼,致使万世琼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120150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世琼无责任。万世琼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6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后转入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18天,两次共住院157天,共产生医疗费28105元,其中刘光辉垫付了21224元,剩余6881元为万世琼自行垫付。江安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为:1、头部多处挫裂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轻型脑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服药治疗;2、返回当地卫生院继续住院休养治疗、康复治疗;3、右上肢悬吊休养2-3月;4、门诊随访;5、1年后考虑取出右肩内固定钢板。红桥镇卫生院的出院诊断为:1、轻度脑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3、头部处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对症治疗,防外伤;2、门诊随访。2015年11月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7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万世琼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3°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36%,评定为九级伤残;2.万世琼行康复治疗及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除手术之后续医疗费,累计约需人民币壹万壹仟圆。万世琼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万世琼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万世琼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另查明,刘光辉与杜津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车架号为×的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杜津平名下,该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质,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刘光辉,刘光辉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投保于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万世琼从2013年3月1日一直在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工作,并居住在江安县卫生院的职工宿舍。万世琼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为13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万世琼的鉴定意见是否予以采信。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对万世琼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万世琼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怠于行使其重新鉴定、延期举证或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明显瑕疵,故法院对万世琼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确定刘光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世琼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确认刘光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关于医疗费,经核对正式有效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8105元,其中,刘光辉垫付了21224元,剩余6881元由万世琼自行垫付,予以确认并计入万世琼的总损失中;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主张应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万世琼请求的误工费7800元(1300元/月×6个月),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6个月,结合万世琼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万世琼请求的护理费10990元(70元/天×157天),根据万世琼实际住院天数,综合万世琼住院的护理条件,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法院调整万世琼的护理费为9420元(60元/天×157天);关于万世琼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元(15元/天×157天)、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后续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万世琼请求的营养费2355元(15元/天×75天),因万世琼的出院医嘱上并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万世琼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因鉴定费是查明本案基本事实所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万世琼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万世琼受伤就医和评残的情况,结合本地交通实际酌情支持400元。综上,万世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8105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9420元、残疾赔偿金97524元、续医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3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5788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41440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116444元。因车架号为×的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万世琼的损失合计157884元,其中医疗费用项损失为41440元,伤残费用项损失为116444元,先由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在车架号为×的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万世琼100**元,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37884元(157884元-120000元),由刘光辉承担全部责任计算为3788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光辉为万世琼垫付了21224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品迭后,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万世琼166**元(37884元-21224元),给付刘光辉垫付款212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架号为×的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万世琼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架号为×的白色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万世琼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6660元,给付刘光辉垫付款21224元;三、驳回万世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依法减半收取1900.50元,由万世琼负担200.50元,刘光辉负担1700元;此款万世琼已预交,刘光辉负担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给付刘光辉的上述垫付款中扣减1700元后直接支付给万世琼。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由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万世琼自行委托的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同意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对被上诉人万世琼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要求扣除被上诉人万世琼医疗费中非社保部分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江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张问桃审判员  陈志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琳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