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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3月2日出生。201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7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指定监视居住,2016年3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中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扒窃罗某某价值637元的TCLM2M型手机,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盗窃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衡阳市雁峰区爱民路,见行人罗某某上衣左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尾随罗某某,并用左手夹出罗某某价值637元的TCLM2M型手机,罗某某有所察觉,转身碰到张中望,手机掉落地上。张某某被罗某某和群众抓获并扭交接警而来的公安人员。被盗手机现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她的手机被扒窃的经过情况;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罗某某的手机被扒窃的事实;3、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衡价认鉴[2015]5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4、证人周某、张某的证言证明抓获张某某的经过情况;5、本院(2012)雁刑初字第115号、(2013)雁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张中望曾受刑罚处罚及执行情况。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的,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华 艳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何 柯校对人:何 柯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