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1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苑根恒与张龙、卢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根恒,张龙,卢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83民初3135号原告:苑根恒,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被告:张龙,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告:卢娜,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原告苑根恒与被告张龙、卢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苑根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5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给被告浆纱拖欠浆费115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拒不支付,2015年2月15日给原告打一欠据。2015年原告又给被告浆纱几个月,2015年6月份经结算欠原告209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以无款拒不偿还,于2015年6月3日又给原告打一欠20900元的欠据,计欠原告135900元,原告又多次索要,被告为逃避债务便不见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与被告张龙电话联系,被告张龙称在江苏打工,但拒不提供具体的送达地址,原告苑根恒也不能提供张龙的具体送达地址,因此应认定被告不明确,原告苑根恒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苑根恒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