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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5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景福与池桂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福,池桂凤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5519号原告:陈景福,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斌,北京刘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桂凤,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英艳(池桂凤之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景福与被告池桂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福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池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房屋及院落;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卖房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扬宋镇西树行村36号院房屋出售给被告,共计10万元,包括北房7间,厢房4间(实际为3间)。因被告系居民户口,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是无效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池桂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虽说买房时,我是居民,不是西树行村村民,但买房时原告收了我10万元房款,村里的大队书记在协议上签了字且盖了公章,原告的亲妹子作的证,这房一直由我居住。这房现在已由我进行了装修,院内种了树,我现在不搬出这个房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3月4日,陈景福与池桂凤通过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西树行村村委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西树行村36号正房7间,厢房4间及整个院落以10万元卖给池桂凤,池桂凤交清房款后,搬入上述院落内房屋居住至今。池桂凤入住后,对原有房屋进行装修,在院落内新建了厕所、棚子等。2016年9月,陈景福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经法庭释明,池桂凤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房屋及附属物、信赖利益损失赔付问题,也不同意腾退房屋及院落。另查,池桂凤现不是北京市怀柔区扬宋镇西树行村集体组织成员,属非农业户口,池桂凤于1993年离婚,离婚时将属于自己的房屋折抵了子女抚养费,无其他房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卖方协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相应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不允许转让。目前,农村私有房屋买卖中,买房人名义上是买房,实际上是买地,在房地一体的格局下,处分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使用权,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池桂凤与陈景福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亦未经过宅基地审批手续,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池桂凤现不具备腾退条件,故对陈景福要求池桂凤退房屋及院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池桂凤在院落内房屋的装修、扩建部分或者池桂凤认为还有其他损失的,其可另案主张赔偿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景福与池桂凤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四日签订的卖房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陈景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池桂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