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执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郭晨然与秦胃栋、李燕琴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晨然,秦胃栋,李燕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302执641号申请执行人:郭晨然,男,汉族,1995年1月4日出生,准噶尔公安局协警。被执行人:秦胃栋,男,汉族,1996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执行人:李燕琴,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新疆华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阜康市。本院在执行郭晨然与秦胃栋、李燕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阜康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2016)新2302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十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信息,发现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相 逢代理审判员 古丽倩.艾本代理审判员 阿 尔 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