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刑终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恒臣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杨某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刑终59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系被害人杨某丙、戚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丁。系被害人杨某丙、戚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鲁0283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及原审被告人杨某戊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G×××××号农用三轮车沿平度市明村镇天辛庄村与孙家套村的村村通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辛庄村村北时,因超车时未确保安全与顺行在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杨某丙驾驶的无牌且违法载人(载戚某)的农用三轮车侧面发生刮擦,致杨某丙的农用三轮车侧翻,戚某当场死亡,杨某丙受伤,肇事后杨某戊驾车逃逸。后杨某丙被送医院救治,出院后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认定,被害人戚某于1958年5月18日,于2015年9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害人杨某丙生于1949年11月19日,肇事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出院,回家卧床78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未经鉴定,于2016年1月11日死亡,均系农村居民,二被害人的父、母均已亡故,被害人杨某丙、戚某育有一子杨某丁、一女杨某丙均已成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96837.13元。被告人亲属在被害人杨某丙住院期间已付10000元赔偿款。还认定,被告人杨某戊所驾驶的鲁G×××××号农用三轮车登记车主是逄春廷,该车系逄某于2011年4月购买,办理挂牌登记手续时逄某将该车登记在其子逄春廷名下,2012年4月9日,逄某将该三轮车以20800元价格卖给杨某己,2014年10月份杨某己又以15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某戊,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2)三轮车转卖协议证实,2012年4月9日,逄春廷将鲁G×××××号三轮车卖给杨某己。(3)户籍证明证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4)驾驶信息查询证实,杨某戊持有C1驾驶证未经定期审验,杨某丙无驾驶证。(5)平度市明村镇杨家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被害人父母均已去世,其生前育有杨某丁、杨某丙。(6)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丙受伤后花用的费用。(7)收条证实杨某丙、杨某丁收到赔偿款1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甲、杨某乙证实,2014年10月份,杨某己将三轮车卖给被告人杨某戊。(2)证人逄某证实,2011年4月,其购买鲁G×××××号三轮车,该车登记在其子逄春廷名下。2012年4月9日,其将该三轮车以20800元价格卖给杨某己,未办理过户手续。(三)被害人杨某丙陈述,2015年9月28日14时许,其无证驾驶无牌的农用三轮车载其妻戚某到田地里干活的途中,被一超车的农用三轮车碰到车左侧侧面发生刮擦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受伤住院治疗。还证实其与戚某的父母均已亡故。(四)被告人杨某戊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其驾车逃逸经过。还证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其于2014年10月份买杨某己的,未办理过户手续。(五)鉴定意见(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10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戚某不承担责任。(2)平度市公安局(平)公(交)鉴(尸)字(2015)19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戚某系因颅脑损伤死亡。(3)平度市公安局(平)公(交)鉴(尸)字(2016)0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杨某丙系因车祸致颈髓损伤并四肢瘫痪后长期卧床、营养不良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六)勘验检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戊驾驶农用三轮车与杨某丙驾驶的三轮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戊指认案发现场及刮擦肇事车的部位。(七)视听资料及说明证实,2015年9月28日14时28分30秒,杨某丙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过视频区,14时30分杨某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由北向东行驶过视频区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赔偿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杨某丙的死亡补偿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所诉交通费按2000元赔偿为宜;其所诉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80%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人亲属已交的10000元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杨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069.70元。判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杨某丁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的上诉理由是,杨某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上诉人杨某戊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赔偿民事数额合理。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所提杨某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鲁G×××××号农用三轮车是2014年10月份杨某己以15000元价格卖给杨某戊的事实,有上诉人杨某戊的供述及杨某己、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在2015年9月28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杨某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丙、杨某丁所提一审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杨某戊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戊驾驶未定期检验的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某戊的犯罪性质、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及赔偿情况,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上诉人杨某戊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杨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代理审判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希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