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汉林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汉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2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汉林,男,196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副主任科员,住平和县。因涉嫌受贿于2016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汉林被控受贿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8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10月12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芬、杨艺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被告人林汉林与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股股长叶华针(另案处理)及张某经共谋后,利用叶华针负责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经营的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申报并获得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人民币(币种,下���)400000元,该400000元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两次拨付到账。张某根据林汉林和叶华针的事先约定的要求,两次各拿120000元合计240000元的好处费给林汉林和叶华针,林汉林分得160000元。案发后,林汉林退清其所得赃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林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同案人叶华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并提供被告人林汉林和同案人叶华针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材料、银行交易凭证、退赃凭证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处。被告人林汉林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7年间,被告人林汉林与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农经股股长叶华针(另案处理)及张某经共谋,决定利用叶华针负责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的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张某经营的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申报并获得养殖场建设项目中央预算内投资400000元。后张某根据事先的约定,先后二次分别拿120000元共240000元作为好处费给林汉林和叶华针,林汉林二次共分得160000元。另查明,林汉林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前,主动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受贿事实,退清赃款。经平和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林汉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汉林向本院预缴1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农业厅关于转下达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200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漳州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07年中央预算内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小区)建设项目支出预算的通知、专项资金分批拨款审批单、相关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07年,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获批中央预算内投资400000元,平和县财政局分别于2008年9月27日、2010年1月29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指定的账户。2.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符合申报条件,经审批获补助资金400000元。3.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农业发展股职责、叶华针任职证明、个人基本情况,证实平和县发展和改革局农业发展股(原农经股)的职责包括按照管理权限审核、转报、安排农业、林业等建设项目,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属于农业项目,由农业发展股负���。叶华针自1999年8月起任该局农经股股长,系公务员编制。4.干部任免审批表、职务任免通知,证实林汉林于2002年10月8日任平和县发展计划局副主任科员。5.户籍证明,证实林汉林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6.到案经过,证实林汉林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前,主动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投案。7.证人张某(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的经营者)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的时候,林汉林称可帮其申请生猪标准化养殖补贴资金,并介绍叶华针与其认识,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其负责具体办理相关证照,叶华针负责项目申报事宜。期间,叶华针和林汉林提出资金拨付后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其应允。在林汉林、叶华针的帮助和关照下,财政部门分二次共拨付补贴资金400000元到其账户。2008年的一天,林汉林向其讨要80000元的好处费,并让其拿40000元给叶华针,其应允,随后按林汉林的要求送到林汉林及叶华针家中。2010年的一天,其再次按照林汉林的要求,分别送给林汉林80000元、叶华针40000元。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07年的时候,其老公张某称朋友林汉林、叶华针可帮忙申请生猪补贴资金,要求事后给予一定的好处费。2008年的一天、2010年的一天,张某先后二次按照林汉林的要求合计送给林汉林、叶华针好处费240000元,每次120000元。9.同案人叶华针的供述,供认其任平和县发改局农经股股长,负责农、林、水规划项目上报等工作,作为生猪标准化规模养殖场建设项目补贴资金的经办负责人。2007年间,林汉林获悉生猪补贴政策后,介绍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的经营者张某与其认识,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张某负责具体办理相关证照,其负责项目申报事宜,期间,其和林汉林提出资金拨付后张某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张某应允。2008年间,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获批补贴资金400000元,财政部门分二次拨付,每次200000元。张某每次在补贴款下拨当年,均按照林汉林的要求,拿出120000元作为好处费,其分得40000元,林汉林分得80000元,二次其共分得80000元,林汉林共分得160000元。10.被告人林汉林的供述,供认2007年间,其获悉生猪标准化养殖项目可申请财政补贴,遂找来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的经营者张某,并介绍叶华针与张某认识,三人经商议后决定由张某负责具体办理相关证照,叶华针负责项目申报事宜,期间其和叶华针提出资金拨付后张某应给予一定比例的好处费,张某应允。2008年间,平和县小溪镇金沣养殖场获批补贴资金400000元,财政部门先拨付200000元。其谎称需要感谢另一名领导,要求张某拿出120000元的好处费,��某按其要求到其家中送其80000元,到叶华针家中送叶华针40000元。2010年间,获批的剩下的补助资金200000元下拨,张某再次按其要求到其家中送其80000元,到叶华针家中送叶华针40000元。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收据,证实林汉林向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退清赃款。12.平和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漳州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相关侦查材料,证实2016年5月23日,林汉林向平和县公安局举报杨某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对杨某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立案侦查。13.现金存款凭证,证实林汉林向本院预缴150000元。14.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林汉林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告人林汉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同案人利用同案人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林汉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林汉林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退清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具有索贿情节,从重处罚。鉴于林汉林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林汉林宣告缓刑。林汉林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汉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检察机关���扣的被告人林汉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六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淑艺代理审判员 马淑惠人民陪审员 林和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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