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1民初4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祥发与谢尚彬、付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发,谢尚彬,付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4239号原告:刘祥发,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谢尚彬,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付笑,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淮滨县。原告刘祥发与被告谢尚彬、付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发、被告谢尚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尚彬支付赔偿款5000元,被告付笑支付赔偿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挖掘机机主。2016年3月24日,被告的挖掘机在给原告作业时将原告碰伤。后经人调解,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谢尚彬、付笑分别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各15000元。事后,被告谢尚彬仅支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付笑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被告谢尚彬辩称:原告先支付被告劳务报酬4676元之后,被告愿意支付剩余5000元赔偿款。被告付笑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挖掘机机主。2016年3月24日,被告的挖掘机在给原告作业时将原告碰伤,致原告受伤住院。后经协商,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谢尚彬、付笑于2016年7月3日之前分别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各15000元。事后,被告谢尚彬仅支付10000元赔偿款,被告付笑未支付任何赔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请。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人身伤害赔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谢尚彬辩称因原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其拒绝支付剩余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谢尚彬主张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在赔偿协议中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谢尚彬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付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彬支付原告刘祥发赔偿款5000元;被告付笑支付原告刘祥发赔偿款15000元;上述两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尚彬、付笑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