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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执1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若镜、林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若镜,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2执1509号申请执行人:刘若镜,男,193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林华,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102民初12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林华归还申请人刘若镜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40000元,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利息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520元,执行费26060元(暂计)。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林华银行存款2391580元及相应利息;二、如被执行人林华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兴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