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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0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烟台鑫顺货运有限公司诉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鑫顺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0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鑫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强,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平武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炯,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中,上海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鑫顺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5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鑫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曌强,被上诉人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汽车运输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尽调查之职,未到上海XX中心调取证据,导致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未认定鑫顺公司提供的发票,汽车运输公司付款的数额比鑫顺公司开具的发票多出5万余元,不是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9万余元。汽车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三、双方应当对合作以来的账目进行核对后确认运费,仅以发票与付款的差额来认定运费依据不足。汽车运输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去上海XX中心调查,但未取得结果。汽车运输公司与上海XX中心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鑫顺公司承运的仅是其中一小部分,鑫顺公司要求从上海XX中心取得证明本案双方运输业务量的证据不可行。二、鑫顺公司提供的发票不全,少于汽车运输公司提供的发票。三、双方的业务往来模式是:汽车运输公司每月向鑫顺公司出具运量、运费的对账单,供鑫顺公司核对确认,鑫顺公司确认后开具发票,发票与对账单吻合,然后汽车运输公司付款。故双方的业务量是能够予以确认的。故汽车运输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汽车运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方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提前终止(汽车运输公司庭审中当庭表示撤回该项诉请);二、鑫顺公司归还运费91,604.2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鑫顺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开始签订有关货物运输合同,2014年底又续签了《关于SGM售后配件物流配送的运输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内容主要是鑫顺公司接受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在全国范围内提供售后常规订单配件的运输和综合物流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间鑫顺公司将服务合同中部份货物运输又转委托给了烟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承运。在2015年9月15日,XX公司承运货物的车辆在装好货后拒不发车,称要结清运费后再发车。汽车运输公司派员参与了鑫顺公司与XX公司的协调工作。后于2015年9月17日,三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9月17日鑫顺公司应支付XX公司运费630,000元,该款项由汽车运输公司代鑫顺公司支付给了XX公司。同日,汽车运输公司应鑫顺公司的要求,又支付给鑫顺公司运费750,000元。故在2015年9月17日,汽车运输公司共向鑫顺公司支付运费1,380,000元。后汽车运输公司与鑫顺公司经过对账确认,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的运费为1,157,008.78元,并补充2014年12月的部份运费22,020.77元和2015年1月的部份运费109,366.18元,其运费对账总金额共计1,288,395.73元,鑫顺公司也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综上,鑫顺公司多收了汽车运输公司运费91,604.27元。另查明,汽车运输公司与鑫顺公司自2015年9月18日后未再发生运输业务。本案一审审理中应鑫顺公司申请,为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曾向案外人上海XX中心进行调查,希望能尽可能准确地查明涉及汽车运输公司、鑫顺公司双方之间的运输总量(该案外人系汽车运输公司、鑫顺公司之间运输业务的最终委托方),但该案外人以涉及商业机密为由拒绝调查。一审法院认为,鑫顺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汽车运输公司与鑫顺公司订立的运输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鑫顺公司向汽车运输公司提供了运输服务,汽车运输公司据此支付相关运费等,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主要在2015年度的)运输费用具体数额是多少。对此,鑫顺公司曾于证据交换时提出抗辩,称双方之间多年来持续发生多笔交易,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支付的运费远大于其已经支付的数额,但对此鑫顺公司未提出反诉。结合现可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对其主张不仅提供了系争期间内双方之间往来的对账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还根据鑫顺公司抗辩而补充提供了历年来双方之间交易的对账单、发票及付款凭证等,上述对账单均有鑫顺公司盖章(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且时间上前后连续,数额上对账单、发票与付款凭证一一对应,相关材料充分、齐备、完整,能够证明2014年12月部分运输费及2015年1月部分运输费,加上2015年4月至9月运输费共计1,288,395.73元;除此之外,双方的以往运费均已结清,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欠费。为此,2015年9月17日汽车运输公司所付运费共计1,380,000元,多付了91,604.27元。而鑫顺公司对其抗辩仅提供发票,但就现有证据看,尚不能依此确认鑫顺公司所抗辩的事实更符合常理和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之优势证据规则,汽车运输公司所诉称的事实更为可信,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而鑫顺公司的上述辩称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即使鑫顺公司所抗辩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存在,鑫顺公司亦可提出反诉,但鑫顺公司未提出反诉,则可另行解决。据此,汽车运输公司诉请鑫顺公司返还多付的运输费用及负担诉讼费等,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鑫顺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汽车运输公司运费91,604.27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0.10元,由鑫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关于SMG售后配件物流配送的运输服务合同约定鑫顺公司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对账单交至汽车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对鑫顺公司上月的服务按考核要求进行考核验收。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汽车运输公司主张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部分运输费及2015年4月至2015年的运费共计1,288,395.73元,双方其余的运费均已结清,并提供了鑫顺公司确认的对账单、鑫顺公司开具的发票和汽车运输公司的付款凭证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模式。鑫顺公司否认汽车运输公司主张的款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鑫顺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因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双方的费用情况,鑫顺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根据双方确认的运输费总额和汽车运输公司已付款情况,汽车运输公司向鑫顺公司主张返还其多支付的运输费91,604.2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0.1元,由上诉人烟台鑫顺货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胡玉凌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樊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