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熊家富与王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家富,王樟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民初360号原告:熊家富,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王樟兴,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德兴市,原告熊家富诉被告王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江敏琴担任审判长,并由人民陪审员程美英、周惠涛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家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家富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樟兴因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向��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原告提供借款之日起90天,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但仍然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未表示异议。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2015年5月10日,此后被告便未还本付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王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樟兴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熊家富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90天,月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如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并未还本付息。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经庭审调查,有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适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负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本案被告王樟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不予归还,确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息1000元,该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现原告主动将利率标准降为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樟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樟兴归还原告熊家富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44,00元(该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止,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被告王樟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被告王樟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敏琴人民陪审员 程美英人民陪审员 周惠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