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1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樊江明、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江明,黄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21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樊江明,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执行人黄强,男,1962年6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申请执行人黄江明与被执行人黄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忻城县��民法院作出的(2015)忻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6505.72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已主动向本院交来全部案件款6505.72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本院应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已主动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交清案件款,此款已退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忻城县人民法���(2016)桂1321执108号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志山审 判 员 樊宗瓒代理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柳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