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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文瑞与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瑞,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4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瑞,男,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永良,主任。上诉人王文瑞因与被上诉人获嘉县亢村镇王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朋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豫0724民初16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瑞上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维护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撤销歪曲事实的原审裁定;4、要求退还王文瑞土地7.4亩;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朋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9日,村委会把王文瑞3.6亩土地包给王著敬,2008年1月5日王著敬的坑南营土地承包给王文同,2003年10月6日,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文瑞一直严格遵守合同规定的义务。当时合同虽规定了五年承包期,但同时规定,承包期满后,由乙方继续承包。这说明,王朋庄村委会是同意合同期满后,由王文瑞继续承包,无需再续签合同,可2008年10月5日合同到期后,2009年1月15日王朋庄村委会以书面通知形式,要求王文瑞交回所承包土地,王文瑞认为王朋庄村委会无权单方私自终止承包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王朋庄村委会将承包地转包他人,严重侵犯王文瑞的承包经营权。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朋庄村委会未到庭发表意见。王文瑞向原审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200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维护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3、退还王文瑞土地4.4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王文瑞把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退还土地7.4亩。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0月5日,王文瑞与王朋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王文瑞承包王朋庄村东北角地(不包括芦苇坑地),承包期限五年,承包费每年300元,每年9月1日前交清。承包期满后,由乙方继续承包,五年内由王著敬承包王文瑞坑地北沿。合同没有注明承包土地的具体亩数。该协议签订后,王朋庄村委会交付给王文瑞3亩土地,由王文瑞承包耕种经营。王文瑞以王朋庄村委会交付的承包地不够数等为由,不向王朋庄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2006年10月13日,王朋庄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王文瑞向其交纳三年的承包费900元。原审法院作出(2007)获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文瑞向王朋庄村委会支付2004年、2005年、2006年的承包费900元。王文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7)新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的执行过程中,王文瑞支付王朋庄村委会部分土地承包费,但2008年的承包费,至今没有交纳。在2008年10月底,王朋庄村委会以王文瑞不交纳承包费,王文瑞所承包的地方比较低洼,村里的五百亩土地及本村居民在汛期的排水都要经过这里,自将该块土地承包给王文瑞以后,村里的几百亩地和居民区年年到汛期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等为由,经王朋庄村委会研究,在王文瑞所承包的该块土地东部开挖一条排水河。2009年1月15日,王朋庄村委会研究决定,对王文瑞所承包的该3亩土地予以收回,并先后向王文瑞下达口头或书面通知,2009年6月25日,由该村委会派出挖掘机以及人员,在王文瑞所承包的土地东部,新开挖了一条排水河。宽度有四至五米不等,当时就通水了。该河道占据原王文瑞所承包的土地有一亩多地,剩下的一亩多地,以及养殖场、芦苇坑地,计10亩地,由王朋庄村委会以公开发包的形式发包个本村的企业户王磊承包经营,并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期限15年,每年每亩的承包费为1300元,签订该合同时间,王磊已向王朋庄村委会交纳了两年的承包费26000元。在涉及本案土地争议中,2009年王文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朋庄村委会返还收回王文瑞的承包田3亩,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文瑞的诉讼请求。王文瑞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文瑞于2011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2015年,王文瑞向本案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确认2003年10月6日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王朋庄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文瑞的诉讼请求,王文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新中民五终字第58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判决,驳回王文瑞的起诉。现王文瑞再次将王朋庄村委会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2003年10月6日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2、依法维护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述第一个请求中的土地承包合同;3、要求退还王文瑞土地4.4亩;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朋庄村委会承担。庭审中,王文瑞把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要求退还土地7.4亩。原审法院认为:王文瑞诉王朋庄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王文瑞于2009年起诉王朋庄村委会,要求王朋庄村委会返还收回王文瑞的承包地3亩,即由王文瑞与王朋庄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获民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文瑞的诉讼请求。王文瑞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确认涉案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对王文瑞要求王朋庄村委会返还承包地、继续履行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作出处理。王文瑞对上述已生效判决有异议,应当申请再审。王文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当裁定驳回王文瑞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文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文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王文瑞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且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构成重复起诉的其他条件,故应认定王文瑞已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云贺审 判 员  郭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