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刑终9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泽春、赵泽举、朱某、李某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泽春,李某,赵泽举,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终9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春,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镇雄县。2011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4月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2015年12月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赵泽举,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赫章县。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雄县。2015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7日被逮捕。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泽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赵泽举、朱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浙0784刑初9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泽春、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份凌晨,被告人赵泽春在永康市西城街道纯歌KTV门口的烧烤摊和朋友吃夜宵,期间因向纯歌KTV前台工作人员强行索要啤酒未果,为发泄心中不满,便采用扔空啤酒瓶的方式将KTV一楼大门的玻璃砸破。经鉴定,涉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55元。2、2014年10月15日3时许,被告人赵泽春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纯歌KTV一楼大厅借酒性无故滋事,将摆放在一楼大厅里的茶几踢破。3、2014年10月18日3时许,被告人赵泽春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纯歌KTV的301包厢,因前去包厢敬酒对方人员并未理睬,遂滋事不满,便跑向KTV二楼吧台拿了一把西瓜刀要去砍打对方人员,后被劝离。4、2015年0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等人与陈某2等人在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夜市因琐事发生纠纷,随即引发争打。期间,胡顺勇(另案处理)因认识被告人朱某便帮忙上前劝说,但对方未有理会。胡顺勇遂心生不满,便打电话叫黄树(另案处理)过来帮自己出头,黄树便纠集了被告人李某、赵泽春及陈某1(另案处理)、王健等人,并由被告人赵泽春驾驶车辆一同到达现场。随后,被告人赵泽春驾驶车辆带着被告人李某及王健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和孙某进行追逐,伙同被告人朱某等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5、2015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泽举在永康市西城街道飞凤路纯歌KTV二楼走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鲁某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争打,被告人赵泽春见此情况,便上前予以帮忙。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泽春使用自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鲁某左腹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所受伤势为重伤二级。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泽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赵泽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赵泽春上诉称:寻衅滋事第四起事实中,当天系陈某1叫其开车帮他送人,之后其开着跟着陈某1帮他送人,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夜市后,胡顺勇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坐到其车上,胡顺勇叫其往前开到对方两个人那里,他们下车殴打了其中一人,其之前不知道他们要去打人,其也没有下车参与殴打被害人,之后其因害怕就把车开走了;故意伤害部分,其看到赵泽举被鲁某等四五人殴打,便上前制止,其与鲁某打起来时有用过刀,因其当时喝醉酒一直不清醒,其不知道怎么伤到鲁某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只参与殴打了一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泽春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泽举、朱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孙某、鲁某的陈述,证人曾某、陈某1、罗某、陈某2、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通话详单,病历,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泽春、赵泽举、朱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害人李某、孙某证实,其两人被一辆黑色轿车追,被追上后,车里下来的人和车后面追来的来对其二人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李某供称,其坐赵泽春的黑色轿车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夜市,胡顺勇让赵泽春开车追对方的人,还有些人跑步跟在汽车后面追,追到一名男子,车上的人就下去殴打该男子;同案犯胡顺勇供称,赵泽春、陈某1等人开了辆黑色轿车到夜市后,对方看其这方人多就跑了,陈某1他们就开车追,逮住一个就把那个人打了一顿;同案犯朱某供称,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开到永康市芝英二期工业区夜市,对方的人开始逃跑,丰田轿车就去追对方的人,其等人也跟在车子后面追,其等人追到一名黑衣男子进行了殴打,其还看到其这方的人殴打一名白衣男子;被告人赵泽春亦曾供述胡顺勇让其开车追对方的人,追到一个人后,其车上的五六个人就下车打对方;以上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泽春驾车带人对李某、孙某进行追逐,并由车上人员及其他人员对二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被告人赵泽春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鲁某证实其在纯歌KTV唱歌时因琐事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那名男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刺其的肚子,致其受伤;证人曾某证实案发当天看见赵泽春的右边裤带位置别着一把小刀;证人胡某证实其看见赵泽春和对方两个男的在吵,两个人后来就扭打起来,然后对方的男子用手捂住肚子,还有血涌出来;被告人赵泽春亦供述在打斗过程中用过刀;纯歌KTV的监控视频亦拍下了案发经过;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泽春用刀将鲁某捅伤的事实,被告人赵泽春所提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泽春、赵泽举、朱某、李某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等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泽春在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泽春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泽春、赵泽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均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被告人赵泽春、赵泽举、朱某、李某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累犯、坦白、认罪等情节,对各被告人所作的量刑适当,被告人赵泽春、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泽春、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峰审 判 员 应 俊审 判 员 金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