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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明彬与石念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彬,石念文,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487号原告:李明彬。被告:石念文。被告:XX。原告李明彬与被告石念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彬,被告石念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3670元,共计203670元;2.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5月18日、2015年8月20日,被告石念文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00000元。被告XX与石念文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夫妻债务。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被告石念文辩称,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款已还清。被告XX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念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明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今借到和收到现金10万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石念文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李明彬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石念文与被告XX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中,原、被告对借款数额及借款是否偿还存在争议。一、关于借款数额,原告主张每次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两次共计20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为此原告提交借条、收到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质证,对借条和收条,被告石念文辩称每次的借款金额实际为50000元,两次共计100000元,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是应原告要求所写,非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对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石念文只认可李明彬于2015年8月20日转账27000元,对同年8月7日、8日转账的两笔金额共计38000元不予认可,辩称系其他借款,不包括在本案借款之中。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二、关于借款是否还清,被告石念文称借款已还清,提交“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涉及的转款共计100540元系石念文归还2015年5月22日向其的借款150000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为此,原告提交2015年5月22日被告石念文出具的“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的借条和被告石念文同日出具的“今收到借款壹拾伍万元整”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对2015年5月22日的借条,被告石念文辩称150000元借款已还清,并提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出具的“今收到石念文现金170000元”的收到条予以证明。关于偿还该150000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被告石念文在第一次开庭时称系购车后办理的分期贷款;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石念文又称系从一姓臧的人手里借的钱,对于前后矛盾的陈述,被告解释称第一次开庭时记错了。原告对该收到条质证后认为,该收到条记载的170000元是石念文归还原告的购房款,在2015年2月份,原、被告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小区房屋,原告为此支付给被告170000元购房款,之后,由于被告并未将房屋交付,故将购房款17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为此提交“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和被告石念文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今收到房屋款壹拾柒万元整”的收到条予以证明。被告石念文质证后认为,其与原告并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2015年2月10日的收到条实际上是应原告要求为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的借款270000元提供房产抵押担保而签订和出具,该借贷纠纷已经诸城市人民法院贾悦法庭调解处理,某处的房产已在案件中查封。关于170000元购房款的交付过程,原告称系于2015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161500元,并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为证。被告石念文质证后认为,161500元的转账系原告交付当天的部分借款。关于2015年2月10日270000元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称部分现金交付,部分银行转账,并提交户名为岳建平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转账95000元。被告石念文质证后认为岳建平银行卡转账的95000元系其与岳建平之间的借款,且该借款已还,并提交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为证。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向岳建平账户转款的84200元包含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170000元收到条当中。本院将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的借条、收到条,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石念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只收到5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0日的借条及李明彬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虽然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上只记载转账65000元,但结合原、被告之间存在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00000元事实,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予以认定。被告石念文辩称实际借款5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用于证明还款的“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及“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念文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共计向原告转款100450元,该多笔转款均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后,能够认定为被告石念文向原告的还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2日借条及收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石念文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念文提交的17万元收到条,亦能够证明石念文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交付现金17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收到条未载明收款原因,现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原告2015年5月22日的借款,结合该收条落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17万元收到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其拟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依上述证据向被告石念文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提交的岳建平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向岳建平账户打款明细,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念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明彬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份;被告石念文又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李明彬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石念文用其招商银行卡共计向原告转款10045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向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石念文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石念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偿还100450元,尚欠99550元,被告石念文应予偿还。被告石念文与被告XX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XX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石念文辩称被告XX对借款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石念文、XX应偿还原告李明彬借款9955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无事实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曾向被告石念文购买某房产一处,并交付首付款17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称系以房产为2015年2月10日的27万元借款作抵押。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原、被告争议较大,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念文、XX共同偿还原告李明彬借款99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明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申请保全费1520元,共计3698元,由原告李明彬负担1890元,由被告石念文、XX负担1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少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