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1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原告游代英与被告和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代英,和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1民初342号原告:游代英,女,汉族,销售人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蓝,云南李寿刚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和卫民,男,纳西族,自由职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大具乡。原告游代英与被告和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代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蓝、被告和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代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68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称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7万元,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是,承诺的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依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民事��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和卫民承认原告游代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在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其曾向原告还过2万元借款,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和卫民承认原告游代英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游代英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主张的其曾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借款本金的观点,庭审中经向原告核实该问题,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若有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借款本金的证据,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关于原告的要求被告偿还其17万元借款本金及承担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被告双方形成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其向原告承���的还款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未按承诺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逾期利息,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卫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游代英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拾柒万圆)、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8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4,683.5元(肆仟陆佰捌拾叁圆伍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减半收取计1897元,由被告和卫明负担1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朝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海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