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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807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2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淮海新能源车辆有限公司工人,住徐州市铜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至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Y556乡道0KM+520M处时,碰撞路旁树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5.9mg/100ml血,达到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柳某的证言,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关于黄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