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3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建荣与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荣,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3民初1217号原告:张建荣,女,195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刘志军,男,1980年4月27日生,汉族。原告张建荣与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20300元及2016年8月后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志军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2010年1月28日、2016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0元、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并分别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返还、支付。刘志军未作答辩。张建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08年12月3日、2010年1月28日、2016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及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据分别载明“今借到张建荣现金伍仟元正刘志军担保人牛文田”、“今借到张建荣现金叁万元正刘志军担保人牛文田”、“今借到张建荣现金叁万元正刘志军担保人牛文田”以及“今欠到张建荣利息壹万叁仟伍佰元正刘志军”,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可以确认张建荣主张的被告借款65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虽无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利息欠据及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认定。庭审中主张的利息支付情况与诉状中载明的“经多次催要,利息付至2016年8月”相互矛盾,且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依法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利息20300元,因诉状载明利息付至2016年8月,其未举证证明该部分利息尚未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保护,故利息应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法定年利率24%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建荣借款65000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张建荣负担507元,刘志军负担1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勇人民陪审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周效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