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23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xx与被告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x,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3民初2881号原告:石xx,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xx,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官池镇.原告石xx与被告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由被告尚xx偿还借款本金2956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向原告祖父借款20000元,利息一直未清偿,2016年3月20日,原告祖父将该笔债权转移给原告石xx所有,并和被告协商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后尚xx偿均未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尚xx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辩,但在本院庭前与其谈话中,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辩称自己没有钱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尚xx虽缺席未辩,但其在谈话中承认原告石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石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称自己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560元,并支付2016年3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尚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审判员  薛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