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62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朱爱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汤德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英,汤德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6268号原告朱爱英,女,1968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龚斌。被告汤德香,男,1966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爱英诉被告汤德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爱英的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德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爱英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824.28元、误工费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汤德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汤德香驾驶牌号为陕CD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鹭岛华庭小区内137号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汤德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户口本复印件;5、代理费票据。被告汤德香未应诉、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陕CD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不在保险期间内,故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18时10分许,被告汤德香驾驶牌号为陕CDXX**小型轿车在崇明县长兴镇鹭岛华庭小区内137号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汤德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7月15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爱英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额叶脑挫伤,额部、顶部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天、护理90天。另查明,被告汤德香驾驶的陕CDXX**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汤德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未在保险期间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13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5、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汤德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汤德香驾驶的陕CDXX**小型轿车未投保保险,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汤德香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德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爱英医疗费人民币1182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31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262212.28元;二、原告朱爱英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40元,由原告朱爱英负担人民币28元,被告汤德香负担人民币2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