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高立国与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国,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村委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1115号原告:高立国,男,1968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符振朝,石家庄市元氏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村委会。地址:元氏县里仁庄村。法定代表人:高书明,村委会主任。原告高立国与被告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村委会(以下简称里仁庄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符振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仁庄村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立国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企业占地补产协议,占用原告承包地2.23亩,从2011年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补偿费,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1996年4月1日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至2015年所欠原告的租地补偿费2万元。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到2.4万元,后撤回要求被告给付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被告里仁庄村委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立国系被告里仁庄村委会村民,承包土地2.23亩,被告为搞企业开发,占用原告与村民高成环等五人土地建了厂房,现在由他人占用。原告以被告多年拒付占地补偿费要求解除合同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简称00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1996年4月10日原告高立国与被告里仁庄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我村为了搞活经济,搞企业开发,建设场地需占用一队的土地,经甲(里仁庄村委会)乙(高丽国)双方协商条件如下:一、企业所占乙方的土地是长111米宽13.4米折亩2.23亩;二、甲乙双方协商丈量后,甲方负责解决每年两季的产量,夏季小麦700斤,秋季700斤,分别八月、十二月折价赔产;三、赔产价格按当时国家议价粮计算,按时兑现;四、如有县级有文件和上一级文件调整土地后,此协议作废;五、此协议双方协定互不干涉,任何人不得干扰,如违约者造成对经济损失负全部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各执一份,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生效。该协议有原告签名,盖有被告公章。1996年4月13日被告又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里仁庄村委会于1996年因建精粉厂需占一队高成环、高现珠、高发增、高顺昌、高立国村西耕地12.52亩,每年夏季赔小麦700斤,秋季如二队村南粮库占地96年底玉米800斤,1队12.52亩和2队玉米一样,如二队不降,1队和二队一样,赔产玉米700斤。……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199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判决驳回原告高立国对被告里仁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高立国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1125号民事裁定书(简称01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6年4月10日高立国与里仁庄村委会签订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一份,里仁庄村委会占用高立国2.23亩土地,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里仁庄村委会自2011年不再履行协议书,至今未付占地补偿款,原判驳回高立国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由里仁庄村委会给付高立国2011年至2015年占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欠妥,裁定撤销(2015)元民一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在本次审理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原件一片。该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与00413号民事判决书、01125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内容一致。原告称该原件在洗衣服时损坏,仅剩一片,经比对该片字迹、格式显示内容与复印件相对应内容均相吻合。2、1996年4月13日里仁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与0041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一致。3、占地户高成环(1941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原件一张、署名高成环的书面证明1份,以及高成环与里仁庄村委会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我年岁大身体不好,不能出庭,96年4月里仁庄村委会办企业占了我5.03亩。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书写格式、字迹、时间均与高立国协议书一致,仅是高成环姓名和占地(长111米、宽3.02米折亩5.03亩)内容与高立国协议不同。原告解释,高成环的土地已出卖,原件在他人手中。4、占地户高发增(又名高法增,已去世)之子高海江、占地户高现珠(又名高献朱)妻子王夕敏出庭作证。高海江证明:“1996年村委会建精粉厂开始占地,占自己家1.77亩,从2011年到现在村委会一直没有给补偿,高立国的地也没有给补偿,可能是换届换的,书记说现在没有钱。提交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内容、书写格式、字迹、时间均与高立国协议书一致,仅是“高发增”姓名和占地(长111米、宽10.63米折亩1.77亩)内容与高立国协议不同。王夕敏证明:“村委会占自己家2.78亩,占地以后这几年没有给赔偿,村里大队换届换的现任的村干部不接上任的事,原件找不着了,提交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复印件1份。”该复印件内容、书写格式、字迹、时间均与高立国协议书一致,仅是“高现珠”姓名和占地(长111米、宽16.7米折亩2.78亩)内容与高立国协议不同。原告称,村委会按约定给补偿到2010年,从2011年至今没有支付过补偿费;因为该地属于口粮田,村委会不履行合同不给于补产,严重违约,原告生活受到严重影响,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在审理中,本院依法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果,后留置送达法律文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民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仅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一小片原件,无法提交原件的全部,但其解释符合常理,结合本案原一审00413号民事判决书、01125号民事裁定书内容、以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真实存在。该协议证实原告将自己2.23亩土地的使用权交予被告搞企业开发,被告每年分两季向原告支付小麦和玉米折价款,符合我国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名为企业占地补产协议,实为土地租赁合同,每年支付的小麦和玉米折价款实为土地租金,支付租金是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基层组织在占用村民土地期间,理应依约按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在本案协议履行中,被告信守合约实际履行至2010年,从2011年至今不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收益是农民收入来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被告既是本村农户土地的发包方,又是本案土地的承租人,无论被告持有何种拒付租金的理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均不能免除被告履行租金的义务。然被告确拒付租金义务时间跨越五年有余,长时间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其行为属严重违约,原告诉请与被告解除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撤回给付租地补偿费的请求,是自主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涉案协议解除后,涉及到土地等相关事宜的,当事人可另案解决。被告里仁庄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等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高立国与被告元氏县槐阳镇里仁庄村村委会于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企业占地补产协议书。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80元,原告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艳人民陪审员 耿晓茹人民陪审员 于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