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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248号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荆江大道152号。法定代表人:朱远伦,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超,该行职员。被告:王振华,男,汉族,无业,住公安县。委托代理人:谭波,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萍、陈超、被告王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华于1998年10月12日在原告下属公安县原种场支行借款60000元人民币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8.7‰,定于1998年12月12日还款。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振华仅还本金20163元,还息1205元,下欠借款本金39837元及利息没有归还。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振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37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利息从1998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标准计算。为支持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鄂银监复(2015)2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同上。3.被告王振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身份信息状况。4.“借据”及“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旨证明原、被告已成立借款关系。5.录音资料书面打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对所欠原告贷款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1998年10月12日被告在公安县甘家厂乡大门村生活、居住,务农,不需要贷款购物,被告没有贷款的需求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贷款合同,在借据的借款人签字一栏只盖有一枚刻着被告名字的私章,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被告也没有接受过原告发放的60000元贷款。真正的贷款人是本次贷款的担保人侯某,侯某的时任身份是原告下属原种场分社的信贷员,且后期还款均是侯某的行为,原告诉请的借款事实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为支持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证明被告基本身份状况。2.侯某及其丈夫王风华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王风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公安县甘家厂乡大门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旨证明被告与侯某的亲属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2.3.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以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为由对原告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上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第4组证据,原告当庭只提交了“借据正本”的原件而没有提交“借款凭证”原件,“借据正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没有提交“借款凭证”原件,其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本院允许。证人侯某证词内容为“本案被告王振华与我是叔嫂关系,1998年10月我在原告下属原种场分社从事信贷员工作。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就想在单位贷点款。1998年10月12日,我刻了一枚被告王振华的印章,盖在了‘借据正本’上,在担保人一栏签下了我的名字,并从单位出纳手中拿走了60000元人民币现金,‘借款凭证’上也是签的我的名字,被告王振华始终不知情。我拿到60000元现金后,买了一台车跑运输,后因出了车祸就停了。借款也是我偿还的,总共还款四次,现在还有30000多元人民币借款没有偿还。后来因为没有及时还本付息,单位(原告)找我催款,我跟被告王振华说了此事,要他在单位(原告)催款时帮我搪塞一下,承认贷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侯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1998年10月12日利用其原告下属原种场分社信贷员身份,私刻了被告王振华的印章,以被告王振华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6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为1998年12月12日截止,月利率为8.7‰。案外人侯某并在“借据正本”借款人签字一栏加盖了印章“王振华”,自己在担保人一栏签了字。当日,侯某凭借据在原告下属原种场分社拿到了现金60000元人民币,同时在“借款凭证”上以保证人身份签下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侯某于1999年6月21日还借款本金9000元;1999年11月25日还借款本金5000元;2000年6月30日还借款本金3300元,支付利息945元;2003年12月16日还借款本金940元,支付利息260元;2006年11月30日还借款本金1923元。之后再无还款行为。2016年3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催促被告王振华归还余下借款,被告在电话中承认贷款事实,但表明无能力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借据正本”借款人一栏加盖了“王振华”印章,但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原告没有同时提交该印章属于被告王振华及被告王振华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关证据,亦没有同时提交被告王振华收到合同借款60000元人民币的证据,原告向本院主张与被告王振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王振华支付余下39837元人民币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华之间不构成借款合同关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元,由原告湖北公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华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