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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兰梅、王海超等与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242号原告:杨兰梅,女,196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王海超,女,198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原告:王冰佳,男,199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公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与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民委员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田雨兴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任作新、人民陪审员姚金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兰梅、王冰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建伟,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吕公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诉称,原告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分别系王小友的妻子、长女、长子。王小友是一名乡村医生,经被告方聘用到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卫生室工作,为小水坡村村民提供医疗服务,卫生室所销售的药品及医疗服务均按照上级卫生部门的统一标准收费,不赚取村民利润。2015年4月29日上午,王小友在卫生室值班为村民提供医疗服务期间,突发心肌梗塞死亡。原告认为王小友系被告方聘用从事村卫生室的诊疗活动,除了每天三餐时间在家,其他时间都在从事医疗服务的工作,在从事诊疗服务期间,突发心肌梗塞与其工作时间不分昼夜、工作强度较大有关联性。王小友死亡造成的损失仅就死亡赔偿金(11051元×20年=221020元)和安葬费26204元两项,合计达247224元,其他损失三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村1500名村民是王小友医疗服务的对象,王小友自2012年为被告村全体村民提供诊疗服务,其工作提高了被告村民的健康水平,也节省了被告村民到镇、县级等医疗结构就诊产生的交通、护理、误工等必要费用,被告村民的受益范围远远高于王小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直接受益人理应对王小友的亲属予以补偿。考虑到王小友在工作中也得到了上级的一些经济补助,并结合被告村委会的经济情况,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补偿三原告损失款80000元。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的王小友的工作情况、死亡情况属实、死亡原因均属实。考虑被告自身的经济状况及被告村民的受益情况,被告方同意对三原告适当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由法院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王小友系被告村村民,王小友持有滦南县卫生局核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滦南县乡村医疗机构输液许可证,具备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相应资格。经被告村村民代表选举推荐,王小友自2014年1月1日起担任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2月份起实际从事小水坡村乡村医生工作。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载明,小水坡村卫生室的所有制形式为集体,经营性质为非营利性,服务对象为社会。2015年4月29日,××死亡。原告杨兰梅系王小友之妻,原告王海超系王小友之女,原告王冰佳系王小友之子,王小友的父母于王小友死亡之前病故。王小友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计算,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为221020元、丧葬费为26204元,合计247224元。另查明,按国家卫计委下发的国卫基层发(2014)33号《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村卫生室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村卫生室按照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一般诊疗费标准收费,要求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王小友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滦南县乡村医疗机构输液许可证、火化证,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卫生室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证实。一、被告滦南县青坨营镇小水坡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王小友死亡损失补偿款50000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杨兰梅、王海超、王冰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雨兴审 判 员  任作新人民陪审员  姚金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慧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