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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执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琴与戴振华、冯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琴,戴振华,冯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2执1963号申请执行人陈琴。被执行人戴振华。被执行人冯玲玲。陈琴申请执行戴振华、冯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戴振华、冯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陈琴借款人民币545000元。被执行人戴振华、冯玲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戴振华、冯玲玲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申报令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遂对被执行人戴振华、冯玲玲的财产状况及履行能力情况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戴振华、冯玲玲名下无银行存款记载、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已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戴振华所有的位于常州市金坛区18-503室房地产,该房地产有抵押登记贷款。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俞钢、王汝钰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坛民初字第3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孟繁旭代理审判员  何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