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与曾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曾有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660号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财富港大厦D座404C。负责人王文波。委托代理人何小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曾有志,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上列原告深圳市���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诉被告曾有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拖欠其借款123564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有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564元(其中包括本金:78100.48元,利息:3767.52元、逾期滞纳金:41666元;划款失败手续费:30元;利息及滞纳金自2015年6月27日开始暂计至2016年5月20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借款本金78100.48元、利息3767.52元及滞纳金4200元;二、被告曾有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继续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以人民币78100.48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7日起,按每月2%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浩森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宝安营业部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由原告负担285元,由两被告负担2567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俊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光书 记 员 孟祥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