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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聂志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终10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富阳镇园艺路1区**号。法定代表人: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号南湖名都广场*座**层。负责人:孙朝,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聂志强,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富川瑶族自治县。上诉人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一审第三人聂志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桂1123民初57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送达被告,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书面提交案件主体情况说明,原告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桂J×××××号车的保险发票联上明确注明保险公司名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下简称富川支公司),本案应由富川支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核实,被告所述内容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是本案保险人,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该案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办理上诉人桂J×××××车辆保险合同等手续时极为混乱和不合法。根据桂J×××××车辆保险发票联载明其使用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机打发票非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保险合同签章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公章,桂J×××××车辆保险费也是支付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公示力信息,上诉人足以信赖被上诉人即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开庭职责,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但涉案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故上诉人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广西富川康顺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献年审 判 员  王凯祥代理审判员  白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庆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