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02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琦诉魏强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琦,魏强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1862号原告:杨琦,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邓坚,男,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强,住吉林省舒兰市。原告杨琦与被告魏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2016年8月3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坚、被告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琦诉称:2014年12月,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吉林万达广场动工建设,张万鹏与被告魏强将工程中的护地桩部分分包给原告。2015年1月份,原告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整。2015年6月份,被告尚欠工程余款及运费等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叁仟元证,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所欠余款予以确认。其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将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强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所述工程款不是我欠的,是原告和张万鹏签的合同,不是和我签的合同。我是张万鹏雇佣的经理,与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张万鹏与魏强将吉林市昌区吉林万达广场护地桩工程分包给杨琦,2015年1月份,杨琦施工结束,经验收合格,2015年1月18日张万鹏、魏强向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清单,确认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338,000元。2015年6月13日魏强与杨琦签订还款承诺书,魏强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前向杨琦偿还剩余工程款7万元,于同年8月15日前向杨琦偿还剩余工程款7.3万元。承诺期限届至后,魏强未向杨琦支付工程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程量确认清单、工资证明一份、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魏强已承诺向杨琦还款,该承诺系魏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承诺有效。杨琦接受了该承诺,杨琦与魏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魏强应当向杨琦支付承诺的工程款。魏强辩称自己是张万鹏雇佣的经理,合同都是张万鹏签订的,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另,魏强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当按承诺书中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故本院对杨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琦1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莉莉代理审判员  邵明强人民陪审员  邱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周双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