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3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佘晓静与杨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晓静,杨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3246号原告:佘晓静,女,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被告:杨月梅,女,1959年1月1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告佘晓静与被告杨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晓静,被告杨月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佘晓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杨月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5日,杨月梅向佘晓静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佘晓静收执。借款后,经佘晓静多次催讨,杨月梅仅偿还借款本金1650元及利息500元。杨月梅辩称,其确于2014年3月5日向佘晓静借款20000元,但该笔借款月利率为10%,其已支付六个月利息计12000元,并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杨月梅向佘晓静借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有佘晓静提供的借条及杨月梅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佘晓静依约向杨月梅出借20000元,杨月梅应依履行还款义务。杨月梅抗辩借款月利率为10%及已偿还相应的本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庭审中,佘晓静自认杨月梅已还本金1650元及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其陈述的偿还利息500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故杨月梅尚欠借款本金17850元。佘晓静主张的年利率6%应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月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佘晓静借款本金1785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佘晓静负担63元,由杨月梅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丹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