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521号原告彭某某。被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李青,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冀0183民初14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冀01民终389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一个月,被告就在外不回家,并于2015年2月24日带领其弟弟在原告家打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6800元、三金9500元、压箱礼26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三金及压箱礼,诉讼费应由原告负担。重审时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9月21日晋州市东卓宿镇北彭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借条两份,证实原告借款8万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证据1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没有证明力。原告家经济条件较好,不存在经济困难的问题,低保户才算经济困难。证据2借条是复写的,如有债权人应当出庭作证,从时间上看不符合常理,是登记结婚后借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1月11日在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腊月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8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布艺沙发一套(一组三个)、白色茶几一个、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钟表一块、铁衣架一个在原告处存放。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现被告亦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因彩礼数额较大,双方结婚时间短,且原告提供了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故酌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5000元。被告的个人财产从原告家取走。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被告尚某某返还原告彭某某彩礼款65000元。三、被告的个人财产沙发一套(一组三个)、白色茶几一个、捷安特自行车一辆、新日电动车一辆、钟表一块、铁衣架一个从原告家取回。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北省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维奇审 判 员 李慧敏人民陪审员 雷 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晔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