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跃君与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跃君,叶小华,李侃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00号原告:叶跃君被告:叶小华被告:李侃佺原告叶跃君与被告叶小华、李侃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4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8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小华承担;三、被告李侃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跃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华、李侃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叶跃君借款17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分计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叶小华转账支付170万元。2014年4月2日被告叶小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4万元,同日,原告将借款170万元的借条交还叶小华,叶小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月利率2%等内容,被告李侃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后被告叶小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日,本金未还。2014年3月15日,被告叶小华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月利率2分等内容,被告李侃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叶小华转账支付80万元。后被告叶小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4日,本金未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跃君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万元从2015年2月2日起、80万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侃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小华负担,被告李侃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翠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华倩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