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3民初6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荆文帅与苗明义、綦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文帅,苗明义,綦爱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6354号原告荆文帅,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郭晓堂,平度保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明义,男,1971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綦爱荣,女,1969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荆文帅与被告苗明义、綦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文帅的委托代理人郭晓堂、被告苗明义及其被告苗明义、綦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荆文帅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6日,被告苗明义借原告父亲荆某人民币100万元,月息2分,约定每月15日付利息2万元;2013年6月7日,被告苗明义借原告父亲荆某人民币200万元,月息2分,约定每月7日付利息4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苗明义借原告父亲荆某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只向原父亲支付了40万元的利息,余款本息再未支付。现原告因做生意需要钱,2016年6月3日,原告父亲荆某通知被告苗明义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20万元,支付200万元部分利息152万元(4万元×38),100万元部分利息96万元(2万元×48),减去已付利息40万元,以上本息共计为6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苗明义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被告收到。但收到的420万元的本金是荆某投资到郭治磊处为了挣利息,该本金被告已给郭治磊,郭治磊也给荆某出具440万元的借条。其中的100万元郭治磊和他父母自愿将房子抵押给荆某抵顶欠款100万元。另其中2013年11月1日的20万元被告已归还。被告綦爱荣辩称,该借款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8月16日,被告苗明义向原告父亲荆某借款100万元,并给荆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每月15日付利息2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7日,计息96万元。2013年5月29日,被告苗明义向原告父亲荆某借款100万元,并给荆某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6月7日,被告苗明义向原告父亲荆某借款200万元,并给荆某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每月7日还利息4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7日,计息152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苗明义向原告父亲荆某借款20万元,并给荆某出具借条一份。上述4笔借款荆某通过银行打给被告苗明义,被告苗明义也已收到。截止2015年底被告苗明义已付利息40万元。2016年6月3日荆某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另,被告苗明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苗明义向原告父亲荆某借款20万元已归还,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苗明义称原告本案诉的借款是荆某在郭治磊处的投资,其已全部转给郭治磊,郭治磊也给荆某出具借条,对此荆某出庭作证,荆某否认有这回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荆某与被告苗明义录音光碟及笔录、打款明细。被告苗明义提供的借款质押协议、证人荆某、王某的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2016)鲁0283刑初190号刑事判决书及案卷中荆某、荆春英、王某、李辉、郭治磊、郭文刚的询问笔录及原告、被告苗明义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荆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苗明义已知道,该债权转让有效。被告苗明义辩称原告本案所诉的借款,是荆某投资到郭治磊处为了挣利息,该本金其已给郭治磊,郭治磊也给荆某出具440万元的借条,并申请荆某出庭作证,但荆某作证时否认有这回事;被告苗明义辩称2013年11月1日借款20万元已归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故被告苗明义对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支持。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按约定。已付的利息应抵减。两被告应付原告借款本息628万元(420万元+152万元+96万元-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明义、綦爱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荆文帅欠款本息6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60元,由被告苗明义、綦爱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培武审 判 员 陈 雷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