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90号原告:高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雪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18周岁。事实和理由: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雪,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不愿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特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后孩子以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阜城县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诉请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该证据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二、户口本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该证据系国家公安机关核发的用于证明公民基本情况和身份关系的法定凭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李雪,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在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原告曾于2015年11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6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并生育子女,但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特别是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也无和好的愿望,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婚生女孩李雪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李雪以仍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为宜。被告李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婚生女孩李雪随原告高某生活,被告李某自2016年11月份起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4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被告李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上午9时至下午5时探望孩子一次,原告高某予以协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东人民陪审员 郝万顺人民陪审员 王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