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51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英,任妙丽,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民初5136号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127号,组织机构代码:755481324。主要负责人:解兵强,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女,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发胜,男,该行职员,住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山县王长峪村。法定代表人:李红英。被告:李红英,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妙丽,女,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石家庄市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树华,男,194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凌霄,女,1947年9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建飞,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芹,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新,女,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跃平,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家庄市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与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果公司)、李红英、任妙丽、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蔺发胜,被告李红英、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美全,被告任妙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果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997997.11元,截止2016年8月24日利息185775.25元及自2016年8月25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含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2、被告李红英、任妙丽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李红英、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刘爱新、魏跃平、潘素芹抵押的房产、土地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费用;4、九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果公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年固定利率为7.84%,逾期有权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被告李红英、任妙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英以其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西路平安西路南建行家属楼13301及冶河东路北圣府怡苑7号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3010386)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树华以其名下位于平山县西街村土地(权属证书编号:平国用1999第351309号)及平山镇康乐街西侧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43010433)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白建飞以其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2号楼6101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潘素芹以其名下位于平山镇冶河东路桥东县医院集资楼四号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33007857)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李凌霄以其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2号楼6201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任妙丽作为被告李红英配偶,被告李树华、李凌霄互为配偶,被告刘爱新作为被告白建飞配偶,被告魏跃平作为被告潘素芹配偶,分别签署抵押人配偶声明条款。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但被告金果公司正常还息至2015年12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8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997997.1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85775.25元。被告金果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李红英、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对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无异议,但作为保证人、抵押人不清楚借款及偿还情况。同意支付利息但不应支付罚息及复利。被告任妙丽辩称,担保法第七条规定有代为清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司可以担任保证人,被告任妙丽不具备清偿能力,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英是被告金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直负债经营,而被告任妙丽与李红英感情不好,且李红英负债累累,鲜有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在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任妙丽不愿意签字,但经被告李红英恳求违心签字。2016年1月6日,双方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金果公司所有财产归男方,公司所有债务和男方以个人名义所借债务由男方偿还,故被告任妙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涉案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复利不能并存,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书、借款凭证。被告任妙丽依法提交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红英、任妙丽、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原告及被告李红英、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刘爱新、魏跃平对被告任妙丽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有异议的借款凭证,本院认定如下:该借款凭证系原告留档,银行发放贷款的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金果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应当继续偿还。原告与被告金果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罚息、复利,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金果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逾期期间的罚息及复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果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任妙丽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任妙丽为上述借款替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任妙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英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英、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征得配偶同意,分别以各自名下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借款本金2997997.1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为185775.25元,自2016年8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红英、任妙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红英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西路平安西路南建行家属楼13301及冶河东路北圣府怡苑73101房产、被告李树华名下平山县西街村土地及平山镇康乐街西侧房产、被告李凌霄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2号楼6201房产、被告白建飞名下位于平山镇柏坡东路逸格小区2号楼6101房产、被告潘素芹名下位于平山镇冶河东路桥东县医院集资楼四号楼1101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70元,由被告平山县金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李红英、任妙丽、李树华、李凌霄、白建飞、潘素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涛涛审 判 员 赵 瑾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穆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