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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刑初1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鄢其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其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33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其兵,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其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其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其兵与被害人沈某系邻里关系。2016年7月8日20时许,沈某与其妻子张某一起在其居住的沙坪坝区某小区C栋楼顶遛狗,后张某因遛狗与沈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发生抓扯。鄢其兵见状上去给张某帮忙,用拳头殴打沈某的面部,致使其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后沈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鄢其兵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鉴定,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中,被害人沈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鄢其兵赔偿其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51517.68元。在审理中,被害人沈某与被告人鄢其兵自行达成了由鄢其兵一次性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的和解协议。此款已当庭支付完毕。沈某对鄢其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鄢其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鄢其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鄢其兵系自首,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鄢其兵未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受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鄢其兵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鄢其兵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鄢其兵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其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