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时秀景与崔云芳、王江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秀景,崔云芳,王江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1083号原告:时秀景,女,193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云芳,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江川,男,1988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负责人:李宏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秀景与被告崔云芳、王江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秀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莲、被告崔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亮、被告王江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伟、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秀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14198.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开着电动三轮车行驶至省道101线时,被被告王江川驾驶的豫J×××××微型轿车撞伤,轿车的所有人崔云芳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二被告拒不支付各项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崔云芳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江川系借用的我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于我对车辆的运行风险无法实际控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我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另外,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江川辩称,借用崔云芳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依据保险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是为了查明案件必须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系60周岁以上老人,在公路上驾驶电动三轮车,没有监护人监护,发生事故应承担40%的责任,即超出交强险以外,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我方承担60%。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予以承担。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事实认可。依据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及补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购买轮椅的销售票据,该票据加盖濮阳市民康药房发票专用章,且结合原告病情,符合实际,应予支持;2、对购买人血球蛋白票据,原告病历中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3月11日、3月12日、3月13日、3月16日、3月18日使用了人血球蛋白,故对其购买事实应予确认,但使用数量应认定为5支(10g/支);3、票号为3682457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王江川主张该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该票据形式有瑕疵,不予采信;3、对票号为3188700、3188437、3188438、1324130、3118837的医疗费票据,被告王江川主张原告病历中不显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票据真实有效且与治疗密切相关,且手术记录中明确记载有输血,故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4、对票号为0362764的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其医嘱继续治疗,故其检查费用应予支持,且票据合法有效,故对该票据予以采信;5、工资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相印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蔡金山为原告的儿子,由其护理符合实际,但其提供的工资表显示的蔡金山工资数额超过个税起征点,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数额不予采信,应按照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王江川驾驶豫J×××××微型轿车,沿省道1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召东街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转弯的原告时秀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时秀景受伤的交通事故。内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后作出内公交认字(2016)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川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秀景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内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729.50元及在内黄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用5130元。原告为治疗购买了人血球蛋白,支付了2590元及轮椅一辆,计798元。其入出院诊断均为“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额叶脑挫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枕骨骨折;5、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6、双侧硬膜下积液;7、右侧颞顶部皮下血肿;8、脑萎缩”。其病历医嘱2016年2月28日“陪护二人”,2016年3月22日“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蔡金根与蔡金山,其中,蔡金山为河南稳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持有水电工程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未提供蔡金根固定收入的相关证据。事故车辆豫J×××××微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崔云芳,被告王江川系借用的崔云芳车辆,持有C1驾驶证,并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豫J×××××微型轿车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被告王江川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对此原告认可并主张包含在诉请内。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时秀景申请,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时秀景上述损伤目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时秀景……综合分析认为,护理期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可拟定为150日为宜;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供参考)”、“被鉴定人时秀景……若取出内固定物,此项费用目前在二级医院手术大致在5000元左右,三级医院大致在6000元左右(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20元及鉴定检查费45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王江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时秀景驾驶的非机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江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秀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江川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双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王江川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崔云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有效证据,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85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37天);3、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4、护理费,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应为17711.84元[(38425元÷365天×150天)+(30482元÷365天×23天)];5、残疾赔偿金10853元(10853元×5年×0.2);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给其身心均带来了较大痛苦,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结合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8000元;5、轮椅798元;7、人血球蛋白2590元;8、后续治疗费,因其在内中医院住院治疗,故应参照计算为5000元;9、鉴定费1920元;10、鉴定检查费45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计算2000元过高,结合票据及案件实际情况,应计算800元。上述共计92427.34元。对原告上述损失,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轮椅费用共计48162.84元,剩余44264.5元,应由被告王江川承担80%,即35411.6元,因其已赔偿2000元,实际应再赔偿33411.6元。原告诉请中计算不当及缺乏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时秀景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48162.84元;被告王江川赔偿原告时秀景物质性损失共计33411.6元;驳回原告时秀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原告时秀景负担474元,由被告王江川负担2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搜索“”